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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生态环境部 2019-10-08 阅读:208

    慧聪水工业网 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环办规财2018[26]号《关于做好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部署推进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全文如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要求,不断深化排污许可制改革,落实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实现“核发一个行业、清理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达标一个行业”的工作目标,做好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2018年9月底前,各省份应完成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单位初步筛查工作,并将排污单位清单上传至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2018年底,按照分类处置原则,完成全国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及登记备案工作,确保所有排污单位纳入环境管理范围。

    二、工作范围

    淀粉工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年加工能力15万吨玉米、1.5万吨薯类及以上的淀粉生产、年产能1万吨及以上的淀粉制品生产和其他淀粉和淀粉制品的排污单位;纳入备案登记的范围是豆制品制造、蛋品加工等农副食品加工排污单位。

    屠宰及肉类加工行业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为年屠宰生猪10万头及以上、肉牛1万头及以上、肉羊15万头及以上、禽类1000万只及以上的,以及其他规模和屠宰种类的屠宰及肉类加工排污单位。

    陶瓷制品制造工业排污许可证核发范围为年产卫生陶瓷150万件及以上、年产日用陶瓷250万件及以上的排污单位。

    石化行业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为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人造原油制造的排污单位,以及位于长三角地区的初级塑料或者原状塑料的生产、合成橡胶制造、合成纤维单(聚合)体制造等排污单位。

    钢铁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范围为含炼铁、烧结、球团等工序的生产的炼铁排污单位,含炼钢等工序的生产的炼钢排污单位,年产50万吨及以上冷轧的钢压延加工排污单位。

    有色冶炼行业排污许可证核发范围为铜、铅锌、镍钴、锡、锑、铝、镁、汞、钛等常用有色金属冶炼及含再生铜、再生铝和再生铅冶炼的排污单位。

    三、工作任务

    (一)开展摸底排查工作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组织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单位的初步筛查工作,彻底摸清辖区内排污单位数量,所有投入运营包括已经启动但未完成关闭程序的排污单位均应纳入筛查范围。初步筛查工作应在现有排污单位管理信息基础上,充分利用发改、工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排污单位信息,并结合目前正在开展的专项检查、第二次污染源普查等,进行比对排查,形成完整的初步排查清单,清单内容应包括排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行业分类及所在行政区域。

    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汇总各地市初步筛查清单,并结合省级部门掌握的相关数据对各地市初步筛查清单进行复核,形成全省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单位清单,于2018年9月底前,上传至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同时反馈各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规范核发排污许可证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和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淀粉工业、农副食品加工工业-屠宰及肉类加工工业、陶瓷砖瓦工业、石化工业、钢铁工业以及有色金属工业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加大对排污单位的培训力度,指导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众端网址:http://permit.mee.gov.cn)上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试行)》、签署《承诺书》,并在2018年底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淀粉等6个行业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

    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淀粉等6个行业的排污单位清单,明确排污许可证核发目标任务和实施计划,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抽查工作,重点抽查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的合规性、许可浓度和排放量确定的准确性、管理要求的合理性和全面性等事项。

    (三)做好分类处置工作

    对位于禁止建设区域或存在淘汰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排污单位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此类排污单位的信息登记工作,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处置。

    对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即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未批先建或属于环评重大变动的,在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前提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后,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改正期限原则上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核发排污许可证时,按实际建设内容填报基本信息和登记信息,按排放标准核定许可排放浓度,按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核定许可排放量,并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改正完成后变更排污许可证时,应按照补办的环评文件要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对于《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前(即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无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防治措施暂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在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前提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后,可以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明确改正要求和改正期限,改正期限原则上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同时,依法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需要改正的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管,排污单位接受处罚后主动申请补办环评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受,并严格依法审批,对于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一律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遵守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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